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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随着人们商标意识的不断提高,商标抢注问题也愈加突出。所谓“抢注
商标”,就是将他人尚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在消费者或用户中间具有一定声誉的商标抢先申请注册的行为。由于商标抢注给他人带来巨大的损失,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所以这问题一直是社会的一个热点,并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日益关注。
1993年以前,人们对于“商标抢注”问题可以说是束手无策,原因是《商标法》在“申请在先原则”的前提下,缺乏保护公众熟知未注册商标的补充条款,以致于一些商标投机分子堂而皇之地“依法”占有他人未注册商标。为了制止“有的人以不正当手段将他人长期使
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商标抢先注册,谋取非法利益。”(见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 正案(草案)》的说明),1993年2月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用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
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商标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的条款(见《 商标法》第27条)。虽然商标主管部门据有关法规近几年来也解决了一些“商标抢注”问题
,但该问题并未得到根本的遏制。原因是现行《商标法》对公众熟知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权 益只是有条件地保护,即只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商标行为,不禁止以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商
标行为。而抢注人注册手段是否为“不正当手段”又难以取证和判断(如同难以判断经销商 经销侵权商品是否为“明知”或“应知”),这就不可避免地给商标抢注者可乘之机,只要法律还给商标投机者留有漏洞,这些人在利益的驱动下总是要钻空子的,只是手段更狡猾、更高明而己。俗话说“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抢注商标人是不会轻易承认自己的注册行为
是恶意的,更不会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他们只会给自己的抢注行为披上“合法”的外衣, 比如,A省有一为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被抢注人看好,他完全可以不以A省企业名认申请
注册,而与B省企业串通,以B省某企业名义申请商标注册,如此一来就可以不露珠比马迹地 达到抢注他人商标的目的。对于日益狡猾的“抢注人”,现行《商标法》不可能完全起到维
护被抢注人利益之目的。
那么,“抢注商标”问题是否寻求到一个有效的解决办法了呢?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 关键在于承认“长期使用并具有一定信誉的未注册商标”是无形财产,承认其使用人具有该商标的无形财产权,并在此基础上象有形财产一样,给予充分的保护。
笔者认为,商标专用权基于注册产生(就实行“注册原则”的国家而言)。而商标的知识 产权属于性应当基于使用而产生,即经过长期使用,在市场中形成一定的商业信誉,消费者
乐于购买这个品牌的商品,从而给注册人或使用人带来丰富的经济利益时,商标才真正具有 了无形财产的内涵。商标经注册,仅意味其注册人具有了该商标的专用权,但不能说有了商
标专用权就等于有了财产权属性。实际上,我国有一部分注册商标因其未经使用或在市场上 没有知名度和商业信誉,并不具有无形资产的属性。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虽没有该商标的使
用权,但不能说就没有无形财产权。如果一未注册商标经过一段时间的宣传和使用,并以其 良好的的商品质量和优质的服务,为公众所熟知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说明这一未注册商
标同样具备了无形资产的属性(这样的商标之所以遭抢注,抢注人所看好的正是这种商标的 财产属性)。那么这一无形财产权归于谁呢?毫无疑问,应归付出辛勤劳动创造的使用人所有
。
事实上,我国现行《商标法》已经赋予了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无形财产”的内涵, 并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使用人的无形财产权。否则,《商标法》于1993年修改时没有必要加
入以制止不正当手段将他人的公众熟知未注册商标进行抢先注册为目的相应条款,法律也将 缺乏保护的客体。另外,《巴黎公约》要求所有成员国履行保护驰名商标特殊义务,也是对
驰名商标财产权的一种认可。试想一个驰名商标在A国(注册原则的国家)未注册(但已被A国 商标主管机关认为在该国驰名),那么在A国未注册的商标不具备在A国专用权的情况下,A国
为什么要保护它呢?保护的客体是什么呢?显然只能是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财产权。既然未注册 商标(指为公众熟知并有一定市场信誉的商标)具有财产属性,法律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其使
用人的“无形财产权”(未明示)。那么按照民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及“保护公民 、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这种“无形财产”理应得到充分的保护,而不能仅仅是有
条件地——即遭到相对人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抢注时才受到保护。虽然相对人非恶意地把他人 公众熟知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但是无疑未付出劳动,白捡了他人辛勤创造出来的财产,
这对公众熟知未注册商标的使用人来讲,也是不公平的。这种行为明显属于民法所禁止的“ 不当得利”,而不当得利之人在法律上没有占有权利,只有返还的义条。出就是说,以所谓
正当手段将他人有一定商业信誉的未注册商标进行注册,有悖于民法的基本原则(《商标法 》在调整民事法律关系方面也须遵循财产权取得的有关规定),并非合法,因此建议《商标
法》对此加以修改,商标主管部门应依法予以制止,只有这样公众熟知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 利益才能得到充分的保护,才能从根本上解决“商标抢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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