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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中的适用——兼论“欺诈毁灭一切”

     最早的商标立法,一般都是以“使用在先”为基础确定商标权的归属,通常不会出现明显的不公平的后果。但“使用在先”原则存在一个很大的弊端,即在后使用人无从或至少很难得知在先商标的存在,一不小心就可能“撞车”。因此,越来越多的国家转而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即只有通过注册而不是使用才能取得商标权。这也带来一个新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个别长期使用来注册商标的企业,不仅不能凭借其使用取得禁止他人使用的独占权,而且一旦被他人注册,自己反而会陷入不能继续使用的危险境地。
    为避免注册制度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绝大多数国家主要是通过诚实信用这个一般原则来制约注册制度,例如代理人未经商标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就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的恶意注册行为,并被《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合约》第六条之七所明文禁止。
    1964年法国在颁布新商标法时明确规定“单纯将一个标记作为商标使用对使用人不产生任何权利”,这标志着法国彻底废除了已实行一百多年的使用原则,正式采用了纯粹的注册原则。但注册只是商标权产生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因为按照法国一贯的司法实践,一切注册必须依善意进行,凡以欺诈为目的,尤其以损人利己为目的注册不得产生任何权利。这一精神在1991年修改商标法时具体体现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712.6第的规定中,即“如果注册申请对第三人的权利构成欺骗,或者违反了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认为对商标享有权利者,可依合法程序追还所有权。”下面笔者拟结合三从此具体案例对这一条款加以分析和说明。
    第一个是巴黎上诉法院1995年11月28日判定的爱迪生兄弟百货诉法国跨洲公司一案(Edison Brothers c. TCI France)。在该案中,原告爱迪生兄弟百货在美国拥有“J.Riggins”商标的所有权,为了向法国出口服装,该公司于1994年1月14日在法国申请商标注册,不料被 告法国跨洲公司已在两周前即1993年12月31日提前申请了该商标的注册,爱迪生兄弟百货因此于1995年1月26日向勃比涅大审法院起诉法国跨洲公司欺诈注册,并要求追还争议商标。由于法院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不但驳回了他的诉论请求,而且还判定原告1月14日所申请的商标侵权。原告于是上诉到巴黎上诉法院,上诉法院经法庭调查发现,被告经理1993年6月在香港的吉泰克斯公司进行商务洽谈时,曾索要过该公司为原告定做的带有J.Riggins商标的服装,吉泰克斯公司曾在一次会议上得知原告有意在法国开展业务,并将这一信息告诉过被告经理,被告经理曾向该公司表示他将在法国申请J.Riggins商标注册,并将无条件转让给爱迪生兄弟百货;并且,吉泰克斯公司在1993年12月20日与27日之间将原告决定进军欧洲 市场的消息告诉了被告经理,事实上,原告已于1993年10月26日报名参加了将于1994年1月29日在巴黎举行的国际男装沙龙;更为恶劣的是,被告在提交注册申请后,分别于1994年1月11日、2月4日、10月3日和10月13日直接或间接同被告联系,试图说服原告同意由它代理原 靠在欧洲的服装出口,或者向它支付商标注册费用和5万美元加5%的提成。上诉法院由此认为被告的行为纯属恶意注册,目的完全是损害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根据L.712-6条判决被告所注册商标应归原告所有,并判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法郎的赔偿。
    第二个是最高法院1996年2月13日判决的卡斯多公司诉西班牙及法国西雅特公司(Castor c. Seat)一案。在该案中,最高法院查明,一审被告卡斯多公司作为原告的广告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了解到原告准备在Ibiza轿车上推出Preference系列的促销计划后,立即在1992年1 月2日申请注册preference商标,并在当月15日致信原告商议交纳商标使用费事宜。最高法 院认为,被告在知悉原告已经开始对商标进行使用的情况下申请商标注册实属恶意注册,巴黎上诉法院转让商标权归原告所有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个是巴黎上诉法院1997年9月12日判决的法布尔诉佩洛德一里加公司及尤胡饮料公司(Fabre c.Pernod-Ricard et Yoo-Hoo)一案。该案的案情是,一审原告之一尤胡饮料公司在美国以Yoo-Hoo商标经营巧克力饮料多年,1967年在法国注册了该商标并于1977年进行了续展,但1987年没有进行续展;一审的另一位原告佩洛德-里加公司1988年通过其子公司控制了尤胡饮料公司,在经过市场分析并发现该商标在法国已不再受保护后,重新于1993年申请了商标注册。但在此之前,生产经营成衣的法布尔已于1989年9月申请了同一商标在法国的注册及指定24个国家的国际注册。佩洛德-里加公司及尤胡饮料公司于是联合起来诉法布尔恶 意注册,并要求追还该商标的所有权。一审判原告胜诉,被告不服并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尤胡饮料公司虽然没有在法国续展Yoo-Hoo商标,但它在美国一直有大量的使用;佩洛德-里加公司1988年通过其子公司收购尤胡饮料公司一事当时曾被大量报道,被告法布尔不可能不知道这一事实;法布尔在申请国际注册时指定了24个国家,却唯独避开了已有佩洛德-里加公司注册的葡萄牙和意大利,这只可能是精心检索的结果而不太可能是无心的巧合;更加难以自圆其说的是,在进行完这些大量昂的注册之后,被告居然没有进行任何认真实际的使用;从这些大量、确切及前后吻合的线索,完全可以推知,被告注册Yoo-Ho o只能是出于阻碍原告在法国使用这一商标的目的;因此,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从以上三个典型事例可以看出,商标权依注册产生,并不意味着凡是注册就能产生商标权。因为民事行为的基本原则就是“欺诈毁灭一切”,商标只能用来区别自己同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而不能用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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