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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法院“佳能”案判决

   

进一步明确“混淆可能”的认定标准欧共体法院(ECJ)1998年9月28日审结佳能诉米高梅(Canon v. MGM,C-39/97)案。欧共 体法院1997年11月11日在萨贝尔诉彪马(Sabel v. Puma,C-25/95)一案中首次从商标是否近 似的角度涉及了混淆可能的认定问题,认为必须在考虑个案的各种有关因素后整体认定混淆 的可能,而且商标的显著性越强,混淆的可能就越大。这次案件是由佳能公司以在录像机上 注册的CANON商标诉米高梅在录像带上申请的CANON商标引起的。在回答认定录像机与录像带 是否类似应否考虑CANON商标的知名度时,欧共体法院认为应当结合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尤 其是在先商标的声誉,来决定商标是否类似到足以可能产生混淆。本案从商品是否类似的角度涉及了混淆可能的认定问题,判决中采用的灵活认定方式对欧共体个别成员国(如英国、德国等)通常采用的所谓“客观方式”(即先独立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再认定是否会产生混淆)将会造成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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